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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纠纷
2015-02-24 
        

        ?案请简介:

        ????2000年1月28日,顺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海滨市北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北安区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发公司承建北安区教育局办公大楼,承包范围为全部建筑及安装工程(桩基及电梯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约定为2000年3月15日开工,2000年10月15日竣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2800000元,北安区教育局先按合同造价的20%向顺发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按顺发公司每月完成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预付款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7%,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后30日内办理结算,逾期未结算的,从第31天起按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约定,违约方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

        ????顺发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交接。2000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695615.28元,大港区教育局给付了11436739.28元,余款未付。顺发公司经多次催要,遂于2002年8月27日向海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258876元及利息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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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该案例中顺发公司对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可以同时适用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顺发公司对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例中对于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违约金的形式予以确认,表明了违约金中既包括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又包括对实际损失的赔偿两部分,因此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这种损失赔偿方式,二者在赔偿损失方面只能适用其一。由于违约金规定数额明显高于实际利息损失,可选择适用违约金规定。

        ????二、顺发公司对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同时适用。首先对于案例中北安区教育局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使用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条款。其次,由于北安区教育局的违约行为给顺发公司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合同对此种损失的赔偿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双方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北安区教育局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还应对顺发公司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进行赔偿,所以顺发公司对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同时适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中违约金的规定,它既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又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但由于违约行为不一定都会给守约方带来损失,所以违约金主要还是体现了对合同违约方的惩罚作用。特别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方法时,对于损失的赔偿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实施,违约金条款只适用违约行为的惩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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