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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06-08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3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八项地方性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取消和下放的精神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但其所占份额不得超过全部注册资金的20%”。

        (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中的“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确需改变原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

        2.将第十三条中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部门确认后”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

        (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其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的,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4.删除第三十九条。

        (四)《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第四项“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修改为“有认缴的开办资金”。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九条。

        4.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二十三条”。

        (五)《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技术交易市尝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

        (六)《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将第八条中的“最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修改为“最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七)《广东省公路条例》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2.删除第六十一条。

        (八)《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二、对下列两项地方性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将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修改为“单位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3.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4.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5.将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合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调整。”

        6.删除第十九条。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龋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9.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10.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将该条例中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金”,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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